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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锡林郭勒盟水利局本级权责清单目录
索引号: 01165962-8/2020-00034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水利局 信息分类: 行政职权\公告
概述: 锡林郭勒盟水利局本级权责清单目录
成文日期: 2020-06-16 00:00:00 公开日期: 2020-06-16 08:43:28 废止日期: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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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水利局本级权责清单目录

来源: 水利局  发布日期: 2020-06-16 08:43  浏览次数: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许可)
序号 事项名称 业务项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取水许可审批 取水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最新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审批材料,建立申请人信息台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吊销等处理决定。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15号令)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核验
3 取水许可延续
4 取水许可证变更
5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审查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投资额300万元以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审查意见,实施方案作出批准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工程建设管理情况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 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6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 附件第172项 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 3.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中“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对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7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二、整合事项 第12、13、14、15项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12至15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进行审查,对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十五条 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8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第161项 项目名称: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1】37号)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一)》第25项 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下放到盟市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有关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进行审查,对技术审查单位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9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12 月29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书面受理回执)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组织审查或进行技术评审,出具审查或技术评审的相关结果。 3.决定责任:对审查或技术评审意见以及审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审核,出具行政审批意见,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出具审批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10 农村集体经济修建水库的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内政发〔2013〕104号) 附件2 第46项 项目名称:农村集体经济修建水库的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盟市水利部门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按时送达并办结。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修订通过)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 第170项项目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1995]457号通知发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1]37号) 附件2第26项 项目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到盟市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书面受理回执)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占用或者被占用灌排设施的权属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审查或技术评审意见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出具审批文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2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机关是两个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机构。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工程防洪设施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内政发〔2013〕104号) 附件2第49项 项目名称: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工程防洪设施验收审批,下放至盟市水利部门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组织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并送达文书。 5.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14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正)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15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表格1:行政许可15

锡盟水利局行政确认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业务项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计划用水量核定 年度计划用水量核定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接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用水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全区计划用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锡盟水利局 受理-计划核定-决定-办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取水计划申请进行核定; 3、决定责任:核定并批准计划用水申请书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相关材料,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新增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量核定
3 项目计划用水量调整

表格2:行政确认3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奖励)
序号 事项名称(主) 子项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对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对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申请→审查→申报→奖励 锡盟水利局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盟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或通过文件向全盟各相关单位下发文件,公布本年度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评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在盟主要新闻媒体和盟水利局门户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报锡盟行署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申请→审查→申报→奖励 锡盟水利局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盟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或通过文件向全盟各相关单位下发文件,公布本年度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评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在盟主要新闻媒体和盟水利局门户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报锡盟行署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对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申请→审查→申报→奖励 锡盟水利局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盟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或通过文件向全盟各相关单位下发文件,公布本年度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评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在盟主要新闻媒体和盟水利局门户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报锡盟行署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规章】(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申请→审查→审批→奖励 锡盟水利局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盟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部门网站或通过文件向全盟各相关单位下发文件,公布本年度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评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在盟主要新闻媒体和盟水利局门户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报锡盟行署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表格3:行政奖励4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裁决)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行政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锡盟水利局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对受害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认定,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前,应制作《行政裁决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裁决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裁决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裁决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裁决决定书,载明行政裁决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裁决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裁决决定,执行裁决。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发布,2011年修正,2017年两次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格4:行政裁决1

锡盟水利局行政给付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无事项

表格5:行政给付0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和依据
1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依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9.告知责任:作∐Ș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 对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0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依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版)》(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依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3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4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5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6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7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锡盟水利局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8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9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0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1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2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3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4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5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6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7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8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9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0 对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1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3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4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5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6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锡盟水利局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库区内围垦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7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8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9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0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1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3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5 对水利工程质量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6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7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8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9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0 对明示或暗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明示或暗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1 对送检的水利工程质量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送检的水利工程质量试样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2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3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5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6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7 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8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0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2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3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4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5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6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7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8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9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0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1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2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3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4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5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6 对水利工程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利工程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修正水利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7 对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8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9 对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等行为之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0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1 对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2 对由于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由于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3 对由于水利工程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由于水利工程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4 对由于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由于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5 对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6 对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 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便验收启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7 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 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三)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8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 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三)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89 对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 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三)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0 对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 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三)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1 对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 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三)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2 对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三)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四)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五) 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六) 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 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三)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3 对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4 对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一)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破坏地表植被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5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处以罚款:(一)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占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四)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五)占地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6 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锡盟水利局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二)未按照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三)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7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8 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99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00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1.立案责任:发现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表格6:行政处罚100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强制)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是否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范围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对逾期仍不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对逾期仍不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其是否进行水土流失治理等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对逾期不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3.【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恢复原状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退地还海、退地还湖、退地还河;对未按照限期退地还海、退地还湖、退地还河,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退地还海、退地还湖、退地还河,恢复原状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6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工程设施;对未按照限期拆除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工程设施,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恢复原状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7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涉事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催告→决定→执行→事后监管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决定责任:经水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表格7:行政强制7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监督检查)
序号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对违反《水法》行为以及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统一管理和水政监察。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锡盟水利局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对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部门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锡盟水利局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监督检查不合格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对水利工程参建单位资格资质、质量体系、质量工作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锡盟水利局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五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锡盟水利局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锡盟水利局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根据2019年修正水利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 对职权范围内水量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第573项执法重心下移“对职权范围内水量调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锡盟委办公室 锡盟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盟水利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自治区党委、盟委相关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水利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定全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盟重要流域、区域以及重大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和防洪论证制度,指导开展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指导水利行业供水和苏木乡镇供水工作。 承接自治区清单执法重心下移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表格8:行政监督检查6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行政征收)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水土保持补偿费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占压、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锡盟水利局 公告→审核→开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事后监管 1.公告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征收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2.审核责任: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核实扰动面积等准确性。审核企业缓交的理由、期限等。3.决定责任: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交缴通知单。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及时监督,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表格9:行政征收1

锡盟水利局权责清单(其他行政权力)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锡盟水利局 申请—受理→实地踏勘→决定→送达 1.受理责任:对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 收规程》(sl223-2008)8 竣工验收)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参加 单位,发《验收通知》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 送有关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督促项目法人尽快完成移交手续,确保项目安全运行,及时发挥效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锡盟水利局 受理-审查-决定-办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3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的报备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的报备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计12项)》第4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取消审批后,水利部要制定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督促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2.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3.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锡盟水利局 受理-核查-决定-办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核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出报备回执。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报备回执的决定(不予报备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水利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表格10:其他行政权力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