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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锡林郭勒盟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索引号: 01165962-8/2020-00043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水利局 信息分类: 行政职权\公告
概述: 锡林郭勒盟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成文日期: 2021-07-15 00:00:00 公开日期: 2021-07-15 14:56:48 废止日期: 有效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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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水利局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来源: 水利局  发布日期: 2021-07-15 14:56  浏览次数:
审批地点:锡盟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大厅

    址:锡林浩特市北京路19号

联系电话:孙全(审批科科长)8106674  13947983500

高卫斌(审批科科员)8263371  13947974793

一、取水许可审批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最新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条件:

锡盟境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地下水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水许可业务项

㈠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申请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

1.申请取用水审批的公文,纸质版或电子版,1

2.取水许可申请书,6份;

3.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纸质版或电子版,1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及审查意见纸质版或电子版,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核验

审批依据: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申请条件:

已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且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

申请材料:

1.申请文件,1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1份;

3.取水申请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

4.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报告书,6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㈢取水许可延续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申请条件: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申请材料:

1.延续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纸质1份,电子版1份;

2.取用水情况总结,纸质2份,电子版1份;

3.水平衡测试报告书,纸质6份,电子版1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㈣取水许可证变更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申请条件:

(一)取水项目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方面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划;

(二)取水水源可行、退水水质符合要求,符合水功能区划,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有第三者承诺书或协议、纪要等其他相关文件;

(四)取水权人或企业法人发生变更;

(五)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来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证未到期但需变更的,由原审批单位办理。

申请材料:

1.申请变更文件,纸质1份,电子版1份;

2.变更说明材料,纸质1份,电子版1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审查

审批依据:

【行政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申请条件: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投资额300万元以下项目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同意。

申请材料:

1.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申请审查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2.政府部门对该项目支持性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3.供水工程实施方案,纸质版6份,电子版1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审批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

附件第172项 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 3.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条中“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申请条件: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要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备案等有关立项文件要求;

2.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3.初步设计报告满足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4.初步设计报告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 619-2013)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文件附带工程初步设计原件2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复印件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二、整合事项 第12、13、14、15项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12至15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申请条件:

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工程建设符合相关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者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工程建设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符合防洪防凌标准、有关技术和管理要求;不妨碍防洪,不降低泄洪能力;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不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造成影响;不妨碍防汛抢险;不影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建设项目自身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适当。

工程建设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准确,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申请材料:

1.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申请文件,2份;

2.政府部门对项目的核准备文件2份;

3.洪水影响评价类技术报告,6份;

4.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需提供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公证书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第161项 项目名称: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1】37号)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一)》第25项 项目名称: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下放到盟市

申请条件: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安全区(围村埝)、安全台(避水台)、避水楼房等避洪设施,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符合蓄滞洪区总体规划和防洪要求,满足《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GB50181—93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07-16联合印发  1994-02-01实施)的技术要求,避洪设施要采用安全、可靠的建筑结构形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蓄滞时避洪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2)避洪设施应选择距离主要道路较近、地势较高、较平坦、场地土质较好且易于排水的地区,避开进退洪主流区、深水区以及蓄洪期间漂浮物易于集中的地区,不影响正常的蓄滞洪功能;
(3)避洪设施规模要按照避洪人数、蓄洪方式、蓄洪历时等合理选定,集体避洪设施应设置必要的照明、通讯、卫生、供水等附属设施,满足避洪救灾要求;
(4)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流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专项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申请材料:

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申请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3.避洪设施的设计文件,纸质版6份,电子版1份;

4.避洪设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纸质版6份,电子版1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201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12 月29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申请条件:

1.由锡盟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锡盟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3.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和政策;

4.符合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

5.通过了相应的技术评审。

申请材料:

1.业主单位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文件,纸质版或电子版,1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纸质版或电子版,1份;

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6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内政发〔2013〕104号)

附件2 第46项 项目名称:农村集体经济修建水库的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盟市水利部门

申请条件:

1.在锡盟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修建水库审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水库项目符合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规划等有关专业规划;

3.项目建设可以有效促进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脱贫致富,对其他经济主体的负面影响很小。

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文件,原件2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复印件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审批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09年1月29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

170项项目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部门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1995]457号通知发布 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1]37号)

附件2第26项  项目名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到盟市

申请条件:

1.兴建的替代工程与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替代工程初步设计和农业灌溉影响评价报告经技术审查同意。

2.经实地勘察确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补偿方案经水利、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3.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涉及利害关系各方的协议(承诺)书无矛盾、无争议。

申请材料:

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申请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3.农业灌溉影响评价报告,纸质版6份,电子版1份;

4.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证,电子版1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机关是两个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机构。

申请条件:

1.已得到相关流域机构水量分配指标文件;

2.项目已立项并得到批复;

3.工程初步设计已完成并通过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文件附带工程初步设计,2份;

    2.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复印件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十、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工程防洪设施验收审批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内政发〔2013〕104号)

附件2第49项 项目名称: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工程防洪设施验收审批,下放至盟市水利部门

申请条件:

1.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2.不影响防洪安全;

3.不妨碍防汛抢险;

4.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适当;

5.不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6.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申请材料:

1.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工程防洪设施验收申请文件2份;

2.防洪评价报告书,6份;

3.政府部门核准备文件,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一、河道采砂许可

审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修正)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申请条件:

本级行政区域内申请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对河道防洪、河势稳定、河水水质构成影响;不妨碍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及其日常管理工作;有影响,能够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解决的。

申请材料:

1.河道采砂申请书,原件2份;

2.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公证书,2份;

3.采砂作业机具照片、采砂区域位置图,原件2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十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审批依据: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申请条件:

1.单位、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2.码头(鱼塘)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应说明对大坝安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评价报告应依照有关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3.码头(鱼塘)的设计图纸满足水利水电设计规范要求;

4.码头(鱼塘)建设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已签订有关协议;

5.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批准前,应通过技术审查单位审查。

申请材料:

1.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申请文件,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2.码头(鱼塘)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纸质版6份,电子版1份;

3.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码头(鱼塘)的设计图纸(报批稿),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4.大坝管理单位的意见,纸质版1份,电子版1份。

办理时限:

1.法定:20个工作日

2.承诺:10个工作日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