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 |||
索引号: 01165962-8/2024-00001 | 发文字号: ——— | ||
发文机构: 水利局 | 信息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 | ||
概述: 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行) | |||
成文日期: 2024-01-26 11:01:53 | 公开日期: 2024-01-26 10:59:36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有效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及承接下放水行政处罚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
(二)过罚相当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裁量权应当兼顾纠正违法行为与教育行政相对人,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且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新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予行政处罚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查处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的违法行为,按照《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裁量档次执行。同一违法行为,设区的市以地方性法规规定具体处罚尺度的,按照本地区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适用《裁量权基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基准或情形,但必须经集体讨论,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般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等四个档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裁量权基准》中列举的不予处罚情形。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裁量权基准》以较低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三)作虚假陈述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五)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的;
(九)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二)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三)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裁量权基准》以较高(较重、严重)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本规则及《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参照依据,但不得直接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处罚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涉及拟作出数额较大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决定的,还应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组织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执法人员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及《裁量权基准》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